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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《娄底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
作者: 文章来源: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: 2017-05-05 字体:【】【】【

各县市区人民政府,娄底经开区、万宝新区管委会,市政府各局委办、各直属机构:

  《娄底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组织实施。

 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

  2017年5月3日

   

  

  娄底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 

  暂  行  办  法 

  第一条 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,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,有效改善全市环境质量,根据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 对举报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奖励,适用本办法。

  各级环保部门工作人员(含聘用人员)及其直系亲属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。

  第三条  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范围包括:

  (一)未依法进行环评审批,擅自新、扩、改可能造成环境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;

  (二)因环境违法行为已被各级政府依法责令停产、关闭的企业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;

  (三)篡改、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;

  (四)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或非法排放污染物的;

  (五)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在饮用水水源一、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质活动的;

  (六)利用渗井、渗坑、裂隙、溶洞、暗管等向水体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废水、废液、废渣,以及通过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造成水体污染的;

  (七)工业企业烟囱持续性排放“黑烟”、未采取任何大气污染防治措施,或闲置、不正常运行废气治理设施造成大气污染的;

  (八)非法排放、倾倒、处置、转移危险废物的;

  (九)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、法规、规定,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。

  第四条  环保部门受理举报时应登记下列情况,并依法为举报人保密:

  (一)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;

  (二)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、具体位置和内容;

  (三)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,如照片和录像等;

  (四)举报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。

  第五条  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行为,予以奖励:

  (一)举报内容真实、客观;

  (二)举报人提供环境违法行为主体的准确名称、详细地址、基本违法事实以及能够清楚说明违法情况的影像、书面材料(如用于污水偷排而埋设的暗管图)等证据或者重要线索;

  (三)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环保部门掌握;

  (四)举报事项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并处理完毕。

  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,被举报人再次涉嫌违法的,可以继续举报。经查证确属环境违法行为且符合上述条件的,可再次获得奖励。

  第六条  下列情形不予奖励:

  (一)不属于举报范围的;

  (二)举报事实不清或者举报对象不明,如: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,或仅反映污染现象的;

  (三)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的;

  (四)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或相关部门已经掌握其环境违法事实的;

  (五)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(如照片、视频等);

  (六)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;

  (七)不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七条  奖励标准

  (一)经调查核实,举报人反映情况属实,环保部门对该环境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的,视违法情节奖励举报人100-200元。

  (二)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人移送行政拘留的,奖励举报人300元;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,奖励举报人500元。

  以上奖励可叠加,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0元。

  第八条  对同一违法主体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,有多人举报的,奖励最先举报者(以环保部门受理登记的时间为准);联合举报的,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;同时向市和县市区环保部门举报的,由作出处罚或移送决定的单位给予奖励。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,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的领奖地点领取奖金。

  第九条 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,或在举报受理、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,或在举报受理后不及时调查处理,或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,或泄露举报人信息的,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并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条  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,专款专用,并接受财政、审计、监察部门的监督。

  第十一条  举报途径包括:

  (一)电话举报:12369;

  (二)网络举报:市环保局官网(http://hbj.hnloudi.gov.cn/);

  (三)来信来访举报:娄底市环保局信访室(地址:娄星区新星南路文化广场东侧环保街市环保局一楼,邮政编码:417000)。

  第十二条 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